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上旬,李天岩、梁辉仁(均已判刑)利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外树鹅王公寓旁火车铁轨西侧平房、东侧平房,合伙组织赌博。二人约定:由李天岩安排看场、望风、抽头人员,梁辉仁安排赌博人员,双方各按15股分成。2009年7月20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以及杨海鸣(已判刑)等人在赌博中帮忙抽头,蒋世华(已判刑)等人帮忙看场、望风,黄志敏(已判刑)帮忙在赌场里管钱记帐,并先后吸收了梁伍化、胡旺来、梁雄飞(均已判刑)等人入股,共同参与赌博。先后在上述地点组织了潘建壮、胡文夫、梁清华等多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40余场。在赌博中,黄兵强(已判刑)以“九五扣”的比例放资19场,累计放资人民币190000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梁某伙同李天岩、黄志敏、梁辉仁等人在赌博中从赢家按3%的比例抽头,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按事先约定0.3股份额分得人民币2500余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冷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李天岩、黄志敏、梁辉仁、梁伍化、蒋世华、杨海鸣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作出的(2010)绍越刑初字第20号、38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员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未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