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茅凤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潘巨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杏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建华。
原告茅凤仙与被告潘巨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杏亚、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凤仙诉称,原告在孓民电影院开有小店一家,旁边被告也开有一家小店。2009年12月28日,被告潘巨心用自家的铁门砸原告店旁边的墙壁,原告一开始没说什么,到后来,被告潘巨心用铁锤砸原告店的墙壁,原告就问被告,“你怎么回事”,但被告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用铁锤砸在原告的报纸堆上,之后又砸破了原告店里的电话机。当被告又想去砸电脑的时候,原告拦住了被告,想把被告的铁锤夺下来。被告乘原告不备,一下咬住了原告左手的无名指,原告想推开被告,但被告就是死死咬住,被告老婆也来拉被告,但被告就是不松嘴,直到把原告的手指咬出了血才被其妻子拉开,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6.70元、误工费4453元(按61天乘以7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3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00元、损坏的电话机价值98元,共计9649.70元。
被告潘巨心辩称,事发之前,被告夫妻因商量女儿出嫁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此后被告妻子离开了,因店里铁窗坏了,被告就去砸铁窗,但没有砸到原告家的店,也没有砸原告的报纸和电话,而是原告先过来骂被告,被告才反口骂原告,此后,原告把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就用嘴咬了原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性质,被告当时手中根本没有铁锤,如果有铁锤的话,就不会只是用嘴咬了。为了此事,被告的精神收到刺激,也受到了损失,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的各项主张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伤后合理之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被告经该所多次联系后,仍未去交纳鉴定费用,故该所决定终止鉴定该案,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亦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和原告所开的小店距离很近,不需要支出交通费。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4、电话机发票1份、损坏之电话1只,要求证明被告砸坏原告家电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砸原告电话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砸其电话机之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了照片1张,要求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经认为只能看到被告脸上有伤,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也不能证明拍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定。6、应原告方申请,本院至蕺山派出所调取了茅凤仙、李荣领、俞立兴、黄杏亚、金文琴询问笔录各1份、110巡逻出警流程记录单1份、损伤检验证明书1份、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1份、照片1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黄杏亚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原告打了被告巴掌不是事实;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病人主诉部分有异议,对其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具体请求法院核实;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是原告打被告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茅凤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陈述;对俞立兴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关系较好,其陈述不是事实;对李荣领、金文琴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病;对110巡逻出警流程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妻子当时没有讲被告有精神病,只是要求去医院看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手指被被告咬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茅凤仙与被告潘巨心各自在绍兴孓民电影院附近开设小店,两家店系邻居,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发生身体冲突。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左环指咬伤,此后原告在绍兴市咸亨医院接受了多次门诊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致本案争议发生。经本院核定,截止庭审结束前,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396.70元、误工费44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949.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对纠纷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核减;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话机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巨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茅凤仙人民币4864.79元;
二、驳回原告茅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茅凤仙负担10元,被告潘巨心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