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0号
原告:郭金兰。
委托代理人:段学育。
委托代理人:谢海。
被告:陈相强。
委托代理人:张蕾。
被告:王振宇。
委托代理人:王进。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
原告郭金兰为与被告陈相强、王振宇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王振宇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0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学育、谢海,被告陈相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良,被告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2日,因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该案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直接联系,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5月27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学育、被告陈相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良、被告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陈相强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北京市方世永泰律师事务所张蕾律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兰起诉称: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设立于1998年,经历次增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被告陈相强出资5900万元,占出资比例98.34%;李先连出资95万元,占出资比例1.583%;原告郭金兰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0.083%。2008年6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和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陈相强、王振宇冒用原告签字,签订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相强将其持有的蓝天建设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振宇,股权转让对价按照1:1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但实际不支付对价。同日,在原告不知情和未参加蓝天建设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两被告冒用原告签字,蓝天建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被告陈相强将其持有的蓝天建设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振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蓝天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陈相强身为董事长,不召开股东大会就是否同意股权转让进行表决,也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征求意见,与被告王振宇一起冒用原告签字签订总协议书,冒用原告签字通过了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合同法》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侵犯了《公司法》赋予原告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两被告采取阴阳合同的形式,侵犯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为是恶意串通,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并备案的转让蓝天建设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无效。
被告陈相强答辩称: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都是真实的。2、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不是阴阳合同,被告陈相强不存在与被告王振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串通欺骗原告的情形。3、至于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就两被告之间而言,认为签署是有效的。
被告王振宇答辩称: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为挽救濒临倒闭的杭州蓝天园林集团而签订的,原告事前、事后完全知晓并同意。2008年,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陷入破产,蓝天园林集团作为其4000多万元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时任杭州蓝天园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相强在四处求援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3日知会互保合作伙伴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集团),并以展诚集团为其提供了8000万元担保为由请求展诚集团重组拯救杭州蓝天园林集团。由于2008年6月13日前必须决定是否重组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展诚集团决定临时出借资金先解决杭州蓝天园林集团的燃眉之急,同时动员展诚集团所有中高层管理人员个人出资8000万元到10000万元入股重组蓝天园林集团,将展诚集团担保风险转由新股东个人(包括被告王振宇)承担。通过涉案两次股权转让重组方案,成功挽救了杭州蓝天园林集团的信用,对被告陈相强及其直系亲属(包括原告)基于蓝天而产生的既得利益和资产起到了保障作用,原告与被告陈相强曾在多个场合多次明确表示是新股东、展诚集团救了蓝天。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振宇入主杭州蓝天园林集团、采取的改制重组措施包括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事前、事后都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
二、本案是被告陈相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振宇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被告陈相强是原告丈夫陈相国的亲弟弟,双方不仅共事多年,而且一直是杭州蓝天园林集团的高层管理人员,系利害关系人、行动一致人和利益共同方。被告陈相强为了拖延或避免被告王振宇追究其民事责任,指使原告以两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妄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其不良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及时制止该违法行为。同时,无法确认原告郭金兰是否适格。在蓝天建设公司的历次工商登记材料中,都没有看到原告真实的签字,本案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也与工商档案上的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及被告陈相强本人亲自出庭,对本案事实进行确认。
三、涉案的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是原告知情和同意的。2008年6月13日,被告王振宇(作为甲方),李先连、陈相强、原告、陈玉芳(共同作为乙方)与蓝天建设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种苗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新蓝天园林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种苗公司)(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总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转让给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种苗公司总股权85%;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乙方上述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1:1备案,但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实际不支付对价。双方还约定根据该协议签订的用于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3、4。因此,两被告签订了2008年6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
原告诉称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对价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王振宇负有义务拯救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对价之一是被告王振宇在半年时间内总共引入了2亿元资金;对价之二是被告王振宇在2008年10月22日号召相关的高层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此获得银行新的授信。同年7月,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召开年中工作会议,决定对杭州蓝天园林集团进行改制,原告作为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员工参加了本次会议。被告王振宇入主蓝天建设公司和蓝天种苗公司后,已实际经营管理新蓝天园林集团,并领导新蓝天集团走出了濒临破产的困境。同时,原告接受了新股东和新领导的管理,并参与新蓝天园林集团的经营工作,担任了蓝天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因此,原告对上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签订是知情和同意的。且该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是涉及到杭州蓝天园林集团重组方案的协议,被告陈相强有权代表原告、郭金兰、陈玉芳即“行动一致人”决定重组方案,故该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系被告陈相强整个家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本案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此外,原告关于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四、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其请求权主张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条“如何认定未经《公司法》第35条(老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的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转让协议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又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请求权之基础应当是撤销之诉。同时,即使原告主张撤销之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原告、两被告等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履约行为。所以,由此而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应按照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约定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虽然原告已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立即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金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0日的蓝天建设公司章程、2004年12月28日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经质证,被告陈相强无异议。被告王振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章程中的签名与其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只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被告陈相强;同时,原告在章程中的签名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的原告签名是一致的,因而能够印证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的原告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签字虚假。经质证,被告陈相强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被告王振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情和同意的,其中原告的签名与其提供的蓝天建设公司章程上的签名是一致的,反而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3、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权益被侵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振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4、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原告、李先连的签名均为假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振宇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看到该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不能确认委托人是否本案原告;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受理日期、鉴定日期均为2010年2月24日,而原告与郭金兰提供的实验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说明鉴定材料形成于鉴定之后,故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相强未举证。被告王振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008年6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该总协议书的从协议,应受到总协议书条款的约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总协议书的价款等要素看,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总协议书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被告陈相强对其中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受总协议书的约束,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该是部分约束、部分不约束,不约束的部分指2008年6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总协议书进行变更的部分,主要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原先约定的不支付对价改为支付对价,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前。2、蓝天建设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三十九页,证明蓝天建设公司自成立起的历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原告均有委托他人签署法律文书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交易惯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后追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他人仿签、并经过原告的认可,但认为一旦涉及到处分原告财产权利的,原告就不会委托他人签名。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存在原告自己签名、或者原告委托他人签名的情况,但并非是交易惯例,即使原告委托他人签名、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3、2006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期间一直是蓝天建设公司的本部员工,其对被告王振宇在2008年6月13日后成为蓝天建设公司的新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原告在2009年度的报销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二十五份;5、原告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6、原告的丈夫陈相国在2009年度的报销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八份;7、原告的丈夫陈相国与蓝天建设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各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陈相国均是蓝天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振宇成为蓝天建设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原告及其丈夫陈相国对此是明知并确认的,并参与了蓝天建设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知情和未同意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11张报销单(包括2009年8月19日报销金额分别为15705元、300000元、150000元的报销单,2009年9月报销金额为240000元的报销单,2009年10月29日报销金额分别为230000元、8306.20元的报销单,2009年11月13日报销金额分别为430000元、15286.20元的报销单,2009年12月23日报销金额分别为16786.90元、450034元、240000元的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王振宇的待证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宇帮蓝天种苗公司的到期贷款1500万元引入了借款人、偿还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第三条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股东权利无关。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9、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设计院)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八页,证明李先连与陈玉芳已将蓝天园林设计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蓝天建设公司,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股东权利无关,反而说明被告王振宇利用控制公司的权力,将李先连、陈玉芳的股权非法侵占的事实,该转让事实也是被告王振宇实施的,李先连与陈玉芳并没有转让过股权。被告陈相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杭州蓝天园林集团2008年半年度工作会议的录像资料一份;11、2008年7月2日的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关于召开2008年半年度工作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准备工作安排及领导讲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全体员工、管理人员包括原告均参加了本次会议;签订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背景是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处于破产边缘,被告王振宇介入重组;对于关于蓝天园林集团改制重组方案的会议纪要中决定的二次改制重组,原告是明知并确认的;被告王振宇成为蓝天建设公司的新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是明知并确认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知情和未同意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部分异议,认为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并没有处于破产边缘,且本案不是破产重组案件,而是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所谓的重组行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陈相强在会议上讲了话,但没有向与会人员报告其与被告王振宇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且在其他场合也从未告知过原告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12、王苗夫与李先连、陈相国之间于2010年1月25日谈话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宇成为蓝天建设公司的新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是明知并确认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知情和未同意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被告陈相强威逼、为了实现被告陈相强的非法目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是经过删减处理的,前半部分的证明对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此次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相强从未威逼过原告起诉,也没有任何非法目的,原告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被告陈相强无关;对录音是王苗夫、原告、陈相国之间的谈话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存在剪接的情况,且王苗夫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13、陈相营的入党申请书一份,证明陈相营、原告的丈夫陈相国、李先连、陈玉芳与被告陈相强均为近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振宇成为蓝天建设公司的新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是明知并确认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中所记载的亲属关系,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相强是亲属、就应当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14、蓝天建设集团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9日由蓝天种苗公司100%地控股了蓝天建设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登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蓝天种苗公司拥有的蓝天建设公司100%股份中实际上有一部分股权,即被告陈相强原先在蓝天建设公司拥有的13.333%股权被蓝天种苗公司非法转让。15、被告陈相强于2008年9月5日发给柴江权、余有祥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6、柴江权于2008年9月6日发给被告陈相强的复函复印件一份;17、柴江权与被告陈相强之间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相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等重组事项,对其亲属外的第三人都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明确股权转让均为零转让;同时印证了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印证两被告知道应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但没有通知原告,显属故意串通。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振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1、2、10、1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4、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8、14,原告、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9,因李先连与两被告之间就该节股权转让事实亦存在争议,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振宇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12,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振宇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13,原告、被告陈相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与被告陈相强之间系亲属关系就代表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事实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15、16、17,因被告陈相强经本院明确说明并询问后,对该节事实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蓝天建设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被告陈相强出资5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34%,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连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83%;原告郭金兰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083%。原告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一直在蓝天建设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二、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及蓝天种苗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包括被告陈相强、原告、李先连、陈玉芳)系丙方(包括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种苗公司)股东,鉴于乙方准备整合有效资源,甲方即被告王振宇愿意与乙方进行全面合作,并且乙方愿意将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程序为,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乙方根据本协议按照1:1比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乙方持有丙方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同时乙方备妥与此股权转让相关的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在2008年6月16日将上述材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权转让原则为,乙方转让给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种苗公司总股权85%;股权转让对价为,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乙方上述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1:1备案,但甲方和/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实际不支付对价,但是甲方必须在2008年6月13日前帮丙方蓝天种苗公司到期贷款1500万元引入借款人;甲方和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转让价款签订的用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本协议附件3,附件3股权转让按1:1比例进行签订,但是附件3记载的内容不构成对前条股权转让约定的否定,附件3的结果与前条约定追求的结果相符;本协议的条款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各方应按总协议、补充协议、分协议、附件、清单的顺序进行解释;丙方就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申报的资料为附件1、2,并加盖丙方印章确认。同日,展诚集团支付给蓝天种苗公司1500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即时从蓝天种苗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了该笔款项。此外,两被告之间还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相强将其拥有蓝天建设公司85%的5100万股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振宇;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5100万元,转让价款在2008年6月13日前交割。之后,两被告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且进行公司财务账册、档案资料等交接手续,被告王振宇已入驻蓝天建设公司并开展了经营管理活动。
三、2008年7月6日,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召开2008年半年度工作会议。被告陈相强在会议上讲话称,“就今年上半年,我们蓝天园林集团在3月份开始的为南望担保4000万元,3月12日开始出现问题,我们出现连续的反应,尤其在宏观调控上……我们同展诚的战略性合作,作为王董事长的话,从我的角度来说,是我们蓝天到了死亡边缘,把它拉了回来……”。
四、2008年9月5日,被告陈相强发给柴江权、余有祥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将被告陈相强在杭州蓝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园公司)82.5%的股份(计165万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振宇,按1:1的价格转让,但如涉及到被告陈相强在蓝园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可以在股权转让时实际不支付对价,即股权转让价为零。柴江权于2008年9月6日回函要求受让被告陈相强拥有的上述股权,并与被告陈相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五、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李先连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郭金兰”、“李先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检材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六、被告陈相强与原告的丈夫陈相国系兄弟关系,与李先连的妻子陈玉芳系姐弟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在未涉及自己股权部分的情况下,事前、事后以口头方式同意他人在公司历次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仿签其名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以该总协议书中“郭金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总协议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陈相强在本院受理后已应诉答辩;而被告王振宇虽然曾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此后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上述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属本院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股权转让价款予以了变更。首先,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两被告明确约定被告王振宇受让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1:1备案,被告王振宇实际不支付对价,但必须在2008年6月16日前帮蓝天种苗公司到期贷款1500万元引入借款人。同时,该股权转让总协议书还载明由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种苗公司申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并予以盖章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相强亦确认其签订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原因是为了缓解蓝天种苗公司、蓝天建设公司及其他公司当时所面临的债务问题,不要求被告王振宇支付股权受让对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王振宇的一系列资金运作去偿还蓝天种苗公司、蓝天建设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债务。此外,该总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按1:1比例签订的用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该总协议书的附件3,但附件3记载的内容不构成对该总协议书中股权转让约定的否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按总协议书、附件的顺序进行解释。故被告王振宇关于其系承债式受让被告陈相强所持有的蓝天建设公司85%股权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从两被告履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来看,被告陈相强并未向被告王振宇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虽然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1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前,但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并进行了公司财务账册、档案资料等交接手续,被告王振宇也已入驻蓝天建设公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而在此期间,被告陈相强并未向被告王振宇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可见,被告陈相强对被告王振宇无须按照1:1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明知且予以确认的。再次,从被告陈相强发给蓝园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通知书内容来看,被告陈相强亦已确认被告王振宇无须按照1:1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该通知书中,被告陈相强确认根据其与被告王振宇达成的股权转让总协议书,被告陈相强在蓝园公司82.5%的股份(计165万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振宇,按1:1的价格转让,但如涉及到被告陈相强在蓝园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可以在股权转让时实际不支付对价。该通知书亦可佐证被告王振宇承债式受让被告陈相强所持有的蓝天建设公司85%股权的事实。因此,被告陈相强关于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股权转让价款予以了变更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陈相强向被告王振宇转让其名下股权,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并侵害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分析,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故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股权能否对外转让的内在实质要件,至于意思表示采取在股权转让前同意或者是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追认的方式均不影响实质要件的成就。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作为蓝天建设公司的股东,且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一直在蓝天建设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应当清楚蓝天建设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从被告陈相强于2008年7月6日在杭州蓝天园林集团半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及于同年9月5日向蓝园公司其他股东发函的行为来看,被告陈相强已公开说明了蓝天建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其向被告王振宇转让所持有的蓝天建设公司85%股权的背景,且其亦无对外隐瞒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主观故意。况且,原告、李先连与被告陈相强具有非常紧密的亲属关系;而李先连作为蓝天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亦参加了集团股东扩大会议,知晓公司改制重组方案。上述事实均可佐证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因此,即使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郭金兰”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嗣后,以其实际行为同意了被告王振宇承债式受让被告陈相强的股权,两被告的行为亦未侵害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从原告自蓝天建设公司成立以来的行为看,原告在公司历次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大部分由他人仿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他人仿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其系在事前或者事后以口头方式同意他人仿签的行为。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振宇在受让股权时知道该节事实。可见,被告王振宇作为受让人,其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已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此外,被告陈相强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中原告、李先连、陈玉芳等股东的签名由被告王振宇负责处理的意见亦不符合常理。现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并侵犯其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相强与被告王振宇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郭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