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夏海斌。
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兆江。(现下落不明)
被告:邬宇勇。(现下落不明)
被告:崔巳九。
原告夏海斌为与被告朱兆江、邬宇勇、崔巳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兆江、邬宇勇、崔巳九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和被告崔巳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江、邬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夏海斌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朱兆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由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兆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兆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邬宇勇、崔巳九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兆江、邬宇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崔巳九承认原告诉称属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朱兆江、邬宇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崔巳九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1日,被告朱兆江向原告夏海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归还。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海斌与被告朱兆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兆江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邬宇勇、崔巳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兆江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兆江返还原告夏海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邬宇勇、崔巳九对上述被告朱兆江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宇勇、崔巳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兆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朱兆江、邬宇勇、崔巳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倪 黎
审 判 员 周吟春
代理
审判员 谢朝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