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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2017号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0年9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9月19日17时许,在高碑店市华普超市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推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昀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