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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714号

原告李户其与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户其,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户其,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汉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户其与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户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富康小车一辆,2008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保证该车不是被盗车辆,2008年3月13日原告付清购车款7500元,被告亦给原告出具收条。2008年10月该车被户县交警大队收缴,后经户县刑警队确认该车确属被盗车辆,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7500元并赔偿1000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汉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安俊峰汽车有限公司,我公司有富康小车一辆,经双方协议卖给乙方,此车不是被盗车辆,以2008年3月12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责任。2008年3月12日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乙方不给任何手续”。2008年3月13日,同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汉俊就车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购车款7500元。2008年10月6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收缴字(2008)第001号收缴物品决定书,内容为“物品持有人李江渭,性别男,出生日期1969年4月25日,现住址户县光明乡扶托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决定对陕AL34**号牌等物品予以收缴。”庭审中,李江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收缴上述车辆为原告车辆。嗣后,本院就该车是否被收缴,具体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属被盗车辆相关问题向西安市户县公安局发出公函予以查实,该局刑警大队就上述问题向本院传真一份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表,该表显示案件性质为盗窃,车辆信息发动机号为0331754号,车架号16191,其中,车辆所有人一栏为:“邹慧萍”。原告为证明被收缴的车辆具体信息,还向西安市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了扣押物品清单,并提交本院,现扣押清单与西安市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真的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表显示车辆信息一致,系同一车辆。上述事实,有2008年3月12日证明、2008年3月13日收条、收缴物品决定书,证人证言、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中,原告同意购买被告车辆、并交付购车款的意思表示,系基于被告保证该车不是被盗车辆为前提,现根据西安市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真的,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表显示涉案车辆为盗窃车辆,并依法予以收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认定被告上述保证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原告,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双方买卖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对此所受的损失,即购车款7500元。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余损失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户其与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户其购车款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户其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俊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桓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