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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906号

郸城昌达玻搪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郸城昌达玻搪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06号

原告:郸城昌达玻搪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广。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

委托代理人:罗志良。

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负责人:胡锦荣。

原告郸城昌达玻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锦达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琪、罗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昌达公司起诉称:锦达五金厂与昌达公司长期以来有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10月15日,锦达五金厂共欠货款315300元。昌达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达五金厂支付货款315300元。原告昌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函证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5日,锦达五金厂尚欠昌达公司货款315300元的事实。被告锦达五金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锦达五金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昌达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与锦达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昌达公司供应了货物,锦达五金厂未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达公司要求锦达五金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锦达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郸城昌达玻搪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