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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6号

冯耀文、冯跃国等与孙林、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孙林,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冯耀文。

原告:冯跃国。

原告:俞贵女。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告:孙林。

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伟。

委托代理人:吴旭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

委托代理人:王增义。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

原告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女(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孙林、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1月13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鸿,被告孙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孙林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良渚镇街道驶往勾庄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当日06时30分许,途径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137号叉口路段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行人丁雪琴发生碰撞,造成丁雪琴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林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丁雪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雪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孙林、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03782.2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8.75元,合计224227.75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余款102227.75元应再赔偿80%计81782.20元,共计203782.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213089.6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3元,合计235862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余款113862元应再赔偿80%计91089.60元,共计213089.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调解协议被撤销的事实。3.余良民调(2010)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赔偿方案的事实。4.丁雪琴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丁雪琴死亡的事实。5.证明书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俞贵女与丁雪琴身份关系及俞贵女生育子女情况以及俞贵女系非农户籍的事实。6.死亡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冯金浩已病故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孙林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共已经赔偿了13万元,该13万元是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额外补偿给原告方的,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在本案中其不应再作赔偿。被告孙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孙林,是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运输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车辆事故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孙林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及双方对车辆事故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于被告孙林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取舍,其取谨慎的态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误工费,其公司认为是按照三人二天计算,应按75.3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认为死者母亲与死者实际不是住在一起,户籍也不是在一起的,实际上不存在扶养关系。死者已经54周岁,其本身也需他人扶养,没有能力扶养他人。所以其认为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死者死亡没有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仅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死者家属已经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了。死者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另在原告起诉前,其公司已经将128020.6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该款包括交强险110000元、车辆损失险1020.60元、商业三者险17000元。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按80%计算赔偿数额,其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建议法院综合事实实际认定,其认为应在75%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实际理赔交强险110000元、车辆损失险1020.60元、商业三者险17000元,合计128020.60元并已经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杭州长乐运输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打入其指定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事实。上述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

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林、被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1、4、5、6、7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三原告不知晓,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但其认可被告孙林与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被告孙林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没有异议,认可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给被告运输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理赔计算书,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认可。交强险理赔授权委托书是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是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总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孙林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钱是保险公司给予本次事故的理赔款,但是赔偿数额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是其将理赔材料交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直接划到其公司帐上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孙林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良渚镇街道驶往勾庄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当日06时30分许,途径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137号叉口路段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行人丁雪琴发生碰撞,造成丁雪琴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林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丁雪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雪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二、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林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林与被告运输之间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

三、原告冯耀文、冯跃国系丁雪琴的两个儿子;俞贵女系丁雪琴的母亲,系非农业户籍,育有二子二女。

四、被告孙林已经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但与本案诉请无关。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孙林与丁雪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孙林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丁雪琴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孙林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丁雪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雪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为:孙林承担80%、丁雪琴承担20%。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孙林因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三原告的损失确定: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俞贵女已经超过75周岁,且为非农户籍,故三原告主张20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75.30元/天支持三人三天,为677.7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5410.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付。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商业保险系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侵权法律关系非属同一性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三原告要求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本意和交强险相关理赔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丁雪琴与俞贵女不住在一起、户籍不在一起、不存在扶养关系以及丁雪琴死亡时已经54周岁没有扶养能力的抗辩,

本院认为,是否住在一起、户籍是否一致、有无扶养能力不是确定是否具有扶养义务的标准,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已经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理赔的主要依据杭良民调(2010)21号人民调解协议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其支付被告运输公司128020.60元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女因交通事故致丁雪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原告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女因交通事故致丁雪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3元、误工费677.70元,合计235410.7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22000元,余额113410.70元,由被告孙林承担907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孙林应支付的90728.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林、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原告冯耀文、冯跃国、俞贵女负担1.50元,由被告孙林负担731元,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