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戴永胜,仙华街道戴宅村二区155号。被告方旭根,华街道方宅村。
原告戴永胜与被告方旭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永胜诉称:2009年6月22日,方旭根向戴永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旭根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戴永胜提交2009年6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方旭根向戴永胜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9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旭根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戴永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方旭根向戴永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方旭根至今未还。为此,戴永胜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永胜与被告方旭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方旭根尚欠戴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有方旭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方旭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戴永胜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方旭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旭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方旭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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