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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776号

关宝利与高新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关宝利,高新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关宝利(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利,系原告之夫。被告高新利(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系被告之夫。

原告关宝利与被告高新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利、被告高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自己一直从事沙石买卖生意。2010年5月30日,自己在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沙石市场和一客户将沙石以每袋6元的价钱谈定后,在数袋准备装料时,被告高新利抢自己的生意,以每袋4元价钱将自己的客户叫走,为此自己数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即先动手打了自己,接着又把自己摔倒压在自己身上继续殴打。期间,自己仅拉被告的衣服,动口咬了被告的手指,后被旁观群众拉开,当自己再次找被告论理时,又被被告养的狗咬伤。事后经人调解自己给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也给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自己自付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自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00元及交通费153.3元。

被告辩称,自己多年居住木塔寨沙石市场,并公开电话来做沙石生意,今年5月30日自己接到一客户要石头的电话,即出门找来人,见到了跟在原告旁边的来人,跟该人以每袋4元谈定了石头价钱。为此,原告即谩骂自己,并先用鞋打自己,自己这才还了手,将原告仅摔倒压在其身上。期间,原告不停地用手抓自己的脸等处,并用口咬伤了自己的手指。后原告之夫和自己丈夫均到了现场,经人调解让各自给对方看病。我们同意后即一同到五二一医院相互出钱给对方看病,后自己又在多家医院给原告治好了病,而原告未给自己看好病。据此,自己不同意再给原告承担任何损失,并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自己自付医疗费386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关宝利及其丈夫用自己的汽车以拉运买卖沙石为业,被告及其丈夫亦租房居住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沙石市场从事沙石买卖生意。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为争抢客户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撕扯在一起,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原告又再次找被告理论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不久原、被告之夫均赶到沙石市场,经说话人调解,双方均同意各自给对方看病。当即双方乘出租车赶到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为被告治病花去检查费260元,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458.4元,又自付挂号费5元。原告病情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犬咬伤,被告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人咬伤。后从2010年6月1日至6月11日原告连续在长安区王莽街道西王莽村卫生所、长安区医院、王莽卫生院治疗,又于6月21日和27日在长安区医院复检,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3.2元,原告自负311元,并共花去交通费63.3元。被告于事发当天检查后,先未作治疗,后又于2010年3月18日在雁塔区西京便民门诊部治该病,花去医疗费380元。治病期间,双方就相关损失赔偿等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赔偿,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亦要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就已各自支付给对方的医疗费无争议,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日、护理必要性、依赖程度等相关损失不愿鉴定,且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先动手殴打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亦就其误工损失日、身体受伤程度等不愿鉴定,且就其主张的原告先动手殴打她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争抢客户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均直接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双方据此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打架属互殴,且均不能证明是谁先动手打的对方,故双方应负同等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打架当日,双方经人调解均同意给对方看病,已实际履行部分医疗费,原、被告亦无争议和请求,故对双方已支付对方的医疗费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均主张误工费赔偿,对误工损失日均未提供相关医院证明,且均不主张鉴定,故误工损失日应以实际看病日为准,每日误工费可考虑双方均做沙石生意,宜以当地大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对此其无证据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数额,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对此其无医院证明需要护理,又对护理的必要性和依赖程度不愿鉴定,故对此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合理而定。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宝利医疗费311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63.3元,共计人民币1494.3元,由被告高新利负责赔偿747.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高新利医疗费385元、误工费160元,共计人民币545元,由原告关宝利负责赔偿272.5元,其余由被告自己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预交诉讼费1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预交反诉费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