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人民医院,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忠,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退休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敏,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上诉人利辛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洪忠、朱月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静、被上诉人李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0日,利辛县人民医院为迎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亳州市卫生局2001年6月份验收制剂室,与李洪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利辛县人民医院目前没有空闲土地,重新征地时间来不及,同意李洪忠在自已的土地上按图施工自建一座三层楼制剂室,为保证工程质量,利辛县人民医院可以随时派员到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须达到合格或优良,价格要低于邻县医院招标单位面积价格,然后利辛县人民医院可以购买使用,在施工期间利辛县人民医院可按工程进度适当借给李洪忠部分经费(不得超过总造价的50%)。协议签订后,李洪忠开始施工,至2001年5月底竣工,并交给利辛县人民医院使用。在施工期间,利辛县人民医院借给李洪忠款一百多万元。2005年1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全省取消县级医院制剂执业资格,利辛县人民医院停止生产关闭了制剂室,该房屋一直闲置。2010年2月1日,李洪忠将该楼的一、二两层租赁给朱月敏经营家俱,年租金为40000元,李洪忠己收取2-5月份租金10000元。一审另查明,该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均是以李洪忠为建设单位办理。到目前为止利辛县人民医院与李洪忠未对制剂室工程进行决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制剂室的产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诉的制剂室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利辛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制剂室享有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当事人不享有物权,不能请求返还原物。故利辛县人民医院诉请李洪忠、朱月敏停止侵权,返还制剂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对制剂室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后,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制剂室的产权归属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利辛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利辛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制剂室系利辛县人民医院出资建盖,李洪忠办理的手续是为院方办理;对权属登记的理解:没有产权证是事实,但造成此现状的责任不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人民医院是出资人,没有产权证,不丧失对物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洪忠辩称,李洪忠系从利辛县人民医院借款,协议和借款手续在2001年,建房手续于2001年之前就已经办理。房屋建好后利辛县人民医院未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月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房屋是否系利辛县人民医院出资所盖,建房手续是否是李洪忠为利辛县人民医院办理;
二、房屋产权是否应以登记为依据。
一、关于房屋系谁出资所盖,建房手续是否是李洪忠为利辛县人民医院办理。利辛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票据证明建房期间,李洪忠从该院借了部分款项,因该工程未结算,故不能确定李洪忠从利辛县人民医院所借款项占工程款的比例。双方协议亦未约定系利辛县人民医院出资建房,仅约定按工程进度适当借给李洪忠部分经费。故现有证据不能��明该房屋系利辛县人民医院出资建造。该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载明建设单位系李洪忠,利辛县人民医院提出建房手续系为利辛县人民医院办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二、关于房屋产权是否应以登记为依据。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且双方对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不动产房屋无权利证书的情况下,房屋权属无法确定,故利辛县人民医院不宜直接提出侵权之诉,应先行对房屋进行确权,确定房屋权属后才能确定是否有侵权行为及是否返还财产。综上,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对制剂室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制剂室的产权归属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亮
审 判 员 马燕
代理
审判员 陈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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