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良刚,0227197505287713),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0组132号。
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丽珍,0222196708240046),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13号,住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弄***号***室,被监禁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育新路16号浙江省女子监狱。
原告杨良刚为与被告丁丽珍、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华的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对被告丁丽珍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良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丁丽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良刚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丁丽珍向其借款29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丁丽珍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良刚返还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丁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陈超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谢依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