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京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章波。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反诉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曾泽斌,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章波与被告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张勇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京宋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勇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荆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
审判员田先波、徐俊才、李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波及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曾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章波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挖机服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工程款35200元,并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2009年元月份,原告再次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服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50元,并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款48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3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支的50000元工程款与被告下欠工程款48350元是两个工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不在反诉之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原告黄章波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勇二次共欠原告人工、机械费48350元;
二、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黄章波除为被告张勇工程提供过挖机服务外,还与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另外存在挖机租赁关系,2007年12月7日、2008年2月2日黄章波在大禹公司的借支是在履行此租赁协议过程中的借支,与被告张勇承建的工程无关;
三、原告黄章波申请法院调取的大禹公司账目,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张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给付超出了应给付数额。原告是受大禹公司安排从事挖机工程,由原告直接向大禹公司借支5万元,实际工程款为48350元,多支付了1650元,原告应退还多支取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章波退还超领的人工、机械费165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诉称意见,被告张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黄章波的两份借支单;
二、大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二证明大禹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章波工程款50000元。
三、劳务结算表,证明原告黄章波与大禹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07718元,而大禹公司已支付14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章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勇对证据一中2009年的欠条没有异议,对2007年的借支单,认为工程价款是真实的,应由原告直接向大禹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对与原告黄章波因使用挖机而产生工程款483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一应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禹公司付款5万元不全是该租赁协议的款项,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借支的5万元不是被告张勇的工程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三能证明原告黄章波与大禹公司因租赁挖机而产生费用往来,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张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黄章波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并认为该借支单原件在大禹公司财务账上。原告黄章波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合同账务相矛盾,原告未办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且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相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部分条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大禹公司将该两笔领款列支在原告黄章波的往来账上,并没有记在被告张勇的往来账上,且原告黄章波与大禹公司因租赁挖机而存在工程款往来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50000元系被告张勇的工程款。证据三系劳务结算表,因只有大禹公司一方签章,没有提供劳务的原告黄章波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勇承建了大禹公司高关水库灌区配套工程,原告黄章波分二次为被告张勇的工地提供挖机服务,经结算被告张勇于2007年11月10日为原告黄章波出具了一份挖机工程款35200元的借条、2009年5月4日出具一份欠现金13150元���欠条。经原告黄章波催讨,被告张勇没有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黄章波诉至本院。2007年11月14日,原告黄章波与大禹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原告黄章波为大禹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原告黄章波在大禹公司预领工程款共计140000元,由大禹公司将此款记在原告黄章波的预付账款上,其中2007年12月7日预领30000元、2008年2月2日预领20000元,被告张勇认为此二笔款项50000元系大禹公司为其工地垫付给原告黄章波的工程款,其多付了原告黄章波工程款1650元,为此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黄章波为被告张勇承接的工程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张勇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原、被告已就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勇出具了条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勇应及时支付,对被告张勇辩称系大禹公司安排原告黄章波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章波要求被告张勇支付下欠人工机械费用4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勇辩称原告黄章波已向大禹公司预领工程款50000元,经查原告黄章波与大禹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黄章波在大禹公司共预领费用140000元,大禹公司与黄章波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张勇认为其中黄章波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2月2日在大禹公司领取的共计50000元系为其垫付给原告黄章波的工程款,但被告出具给原告黄章波的一份欠条时间为2009年5月4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便大禹公司同意为被告张勇垫付工程款,也应经原告黄章波同意,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故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禹公司为其垫付了工程款,对其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及反诉要求原告黄章波返还16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反诉要求黄章波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章波(反诉被告)欠款48350元;
二、驳回被告张勇(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张勇(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先波
审判员 徐俊才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