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胡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6月,被告与一男友网恋,后来发展到同居,至今未回家。原告多次劝告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及具备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成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澄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