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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9号

夏博华与李玉弟、陈芝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芝有(系李玉弟之夫),男,194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嘉县瓯北镇金桂花7幢106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有,身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博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成耀,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弟、陈芝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7月13日,被告李玉弟与原告夏博华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契,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蛇山北经贸组团3幢1单元401室的套房以188000元出卖给原告夏博华。在卖契中双方约定:办理转户手续时出卖人应予协助,提供方便,转户契税等费用由买受人负担。2003年11月6日被告李玉弟、陈芝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并由永嘉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中双方约定:“1、负责解决因房产权、土地使用权不清而导致和邻里或他人的纠纷,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3、必须全面提供房产的证件和有关材料,并协同受买人向有郑部门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过户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当日,原告即缴纳了相关的契税。2002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原告入住该套房时,整个蛇山北经贸组团小区200多套的土地使用权均未开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07年下半年才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因该小区其他住房现均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也要求被告按约协办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手续,但被告因故一直未予协助办理。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判认为,原告夏博华与被告陈芝有、李玉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转让房产时该房产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并未具体写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但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双方已经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了概括性的意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且被告所转让房屋现已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虽因被告当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在合同的第二条中对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进行具体填写,但并不能以此视为双方未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协议,故对被告所称的双方并未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另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陈芝有、李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博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及过户手续。

二、如被告陈芝有、李玉弟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夏博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及过户手续义务,原告有权根据本判决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芝有、李玉弟负担。宣判后,李玉弟、陈芝有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判曲解法律,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宣布定期宣判。既然定期宣判,到时就应开庭公开宣判,但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判决书,代替公开宣判,属于违反审判程序。原判在事实认定、实体处理、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恢复法律程序的同时对错误认定与判决进行重审。

被上诉人夏博华辩称: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上诉人李玉弟、陈芝有应协同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原因,至2006年下半年才开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不予协助。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毫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潘志理(潘系涉诉房屋同一幢楼不同楼层的邻居)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时间是在2006年9月。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未取得权属而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国家管理性法律规范,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中确定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应当是指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主要系针对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进行转让和实际变动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必然产生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判认定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诚实系为人之本,信用系立世之本。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玉弟、陈芝有与被上诉人夏博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移转过户手续,在已具备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的义务。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虽在庭审中宣布进行定期宣判,但之后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玉弟、陈芝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杰

审判员  马永利

审判员  杨宗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