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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8号

邢继海与徐成云、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继海,徐成云,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邢继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徐成云。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

原告邢继海与被告徐成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继海诉称:2010年4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G×××××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阳明路高尔夫球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和左下肺膜下小气囊,合计支付医疗费73037.57元。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3037.57元、误工费10390.02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8964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670元、施救拖车费245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理赔款中扣除,赣G×××××号肇事车辆系超载肇事,在商业险中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各1组、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73037.5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0639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3份、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误工138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浙D×××××号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89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和施救停车费245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5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各1份、暂住证4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6年起就居住在绍兴市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认为由法院审核。第一、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赣G×××××号肇事车辆系超载肇事,在商业险中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日,第一被告超载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G×××××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阳明路高尔夫球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其女儿邢婷婷所有的浙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起居住在绍兴市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和左下肺膜下小气囊,共住院5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73037.57元。原告出院后诊疗医院建议休息67天。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附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浙D×××××号肇事车辆的车损为18964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6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245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34.80元、护理费为451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按每年2461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510.4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73037.57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8964元、施救停车费2455元、评估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277949.17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付的122000元,余款155949.1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109164.4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86164.42元。本院同时认定,赣G×××××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8247.98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合计理赔220247.98元,减去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210247.98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第三被告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和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D×××××号车辆系原告以其女儿邢婷婷的名义登记,邢婷婷向本院承诺车损费归原告享有,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邢继海人民币186164.42元,并返还给被告徐成云人民币24083.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邢继海负担159元,被告徐成云负担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