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丰禾东苑10号403室,趁被害人吴某乙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家中的联想3000G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及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提交相应证据,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售确认单、发票、110接警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