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8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邢某某在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邢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以证明被告邢某某在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起诉至今已数月之久,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邢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