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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65号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4年3月因非法张贴非法小广告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在本市以贩卖假发票为业,并制作了“办证、刻章、发票,139××××4241”字样的非法小广告以招揽生意,在本市西湖大道196号等地非法张贴。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多次与买家徐某电话联系,谈好以每本人民币180元的价格成交40本共计1000份伪造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同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之前被告人王某乙从他人处购买的40本伪造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来到本市上城区浣纱路浣纱宾馆内,正当其欲与买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了全部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共计1000份,均系伪造。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位于本市江干区七堡红一区117号405室暂住地搜查,查获手机两部、压制图章工具一部及相关制章用具、空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本及名片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徐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发票、手机及制章工具、空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名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