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琚文卫,阳街道解放西路318号。被告项伟民,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大溪兆丰村石塔湾20号。被告毛艳艳,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大溪兆丰村石塔湾20号。
原告琚文卫与被告项伟民、毛艳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琚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民、毛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文卫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项伟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琚文卫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琚文卫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5400元(从2009年1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54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项伟民向琚文卫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伟民、毛艳艳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琚文卫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项伟民向原告琚文卫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琚文卫与被告项伟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项伟民尚欠琚文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项伟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项伟民、毛艳艳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项伟民、毛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琚文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3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 秀 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人民陪审员楼巧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陈 凤 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