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4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党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检,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从2006年10月由205所西院家属楼搬迁至滦镇鸭池口村纬五街123号租房居住至今。婚后共同生活18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作为妻子尽到了家庭义务。被告系205所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余元,维持二人基本生活。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去西安找儿子党建军要回工资本为由,离家出走,原告一人生活,身患疾病,没有生活来源,每月仅靠80元的社会养老金生活,现请求:从2010年5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书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及长安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原告是贪图被告退休金,婚姻关系才维持至今,近几年来,原告对被告百般折磨,被告不堪忍受虐待,于2010年4月30日寻找机会逃出。被告在婚后全心照顾原告老母及未成年的女儿,其退休工资、工伤残疾补助金等收入被原告控制,现被告有4万多元存款及现金近万元由原告控制。原告有子女三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现同意每月最多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依靠被告退休金维持生活,原、被告各自均有三个子女。2010年4月30日被告从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屋回到西安女儿处居住,生活至今,再未与原告见面,原告失去生活来源,每月仅靠80元的社会养老金生活,现被告退休金每月2356元。另查明,原告患有慢性胃炎、十二指肠溃疡等疾病,被告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属于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每月领取的社会养老金不足于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享有国家退休金,依法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退休收入、双方身体状况、生活花费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从2010年9月份起被告党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700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