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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2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戴高洲、胡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戴高洲,胡飞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代表人:林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戴高洲(身份证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胡飞波(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戴高洲、胡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高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高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巨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戴高洲、胡飞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戴高洲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胡飞波为被告戴高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戴高洲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09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6517.18元及2009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高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517.18元并支付利息22976.49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胡飞波对被告戴高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戴高洲、胡飞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戴高洲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飞波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高洲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胡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高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96517.18元及利息22976.49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飞波对被告戴高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飞波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高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指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