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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96号

徐小峰与陈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峰,陈菊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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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96号

原告:徐小峰,农民,居县福应街道大路村穿心路南27-3号。

被告:陈菊云,农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公路边59号。

原告徐小峰与被告陈菊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小峰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被告陈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小峰诉称:被告陈菊云以投资白水洋工艺厂为由,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二次借款共计6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菊云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菊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小峰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陈菊云出具的《借条》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菊云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菊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徐小峰借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陈菊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

审 判 长  吴国斌

审 判 员  崔珊香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