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54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邱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志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借款人余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若借款人余某某逾期归还,则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邱某某、徐某自愿对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各方就上述约定内容签订《借款、担保、中介协议书》一份。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余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2075元。被告邱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
一、对于某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经由其向余某某、邱某某了解后得知,并得知余某某在本案之前有大量的借款存在,涉及金额在千万元以上,且均未归还,行为已涉嫌诈骗,为此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借款、担保、中介协议书中,徐某的名字确为徐某所签,但因余某某涉嫌犯罪,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借款、担保、中介协议书》、借款收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其本案保证借款之事实。
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75元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徐某质证如下:1、对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协议约定借款以转帐方某支付,故以现金交付不符协议约定;2、中介费约定某某;3、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虽有余某某的字样,但因余某某未到庭而无法确定是否为余某某所签,且收取现金的方某与协议中约定的转帐支付方某不符;4、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能反映双方间存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能反映出实际费用的产生。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对协议书中的签名没有异议,故对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及担保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关于中介部分内容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有否本院不作出评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客户回单联反映出转出户名为出借人俞某,转入户名为余某某,转出帐号、转入帐号与协议书记载的俞某及余某某的帐号相某致,且该转帐回单为银行机构所出具,故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认定原告俞某按协议书转帐支付给余某某款项445000元的事实。借款收据反映出余某某收取原告俞某现金55000元的内容,以现金方某支付在协议书中有约定,且该笔款项与转帐支付的款项相加与协议书上反映的借款金额相某致,故该借款收据的证明力可予认定,认定余某某收取原告俞某现金550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徐某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认定原告俞某为主张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75元的事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故不能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已造成其代理费损失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仅收集在卷。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欠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余某某多次、大额向他人借款,且均未予归还。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再向他人借款,且骗取担保,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作为被告徐某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有证据原件,也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作为保证人来某,其在签字时,应当知道其中的风险,其本应负严格的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徐某认为需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予报案,且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未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案继续予以审理,并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借款人余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邱某某、徐某作保证,向原告俞某借款,并签订借款、担保、中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
二、借款支付方某为现金支付或转帐支付(出借人俞某及借款人余某某的开户行均为诸暨农村合作银行);
三、若借款人余某某逾期归还,则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方某、范某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中介费、出借人及中介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付给余某某人民币445000元,并交付现金55000元。但借款期满,余某某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两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遂成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邱某某、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余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邱某某、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因主债务人余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故现原告俞某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邱某某、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某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徐甲应共同偿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元,依法减半收取4648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68元,由被告邱某某、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志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