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林建钦。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周顺利。被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叶雷。委托代理人王明明。
原告林建钦为与被告周顺利、陈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钦及委托代理人姚年鹤、被告周顺利、陈小平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钦诉称:原告和被告周顺利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过本市安阳镇安盛房屋介绍所介绍,被告将其坐落在本市潘岱街道谢岙底b5幢2单元7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8万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余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5、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6、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
被告周顺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陈小平辩称:1、标的物是周顺利与陈小平的共同财产,周顺利是在陈小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合同无效;2、房产证上写明了是共有的,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也没有让陈小平追认,故合同对陈小平不发生效力;3、表见代理不成立,虽为夫妻关系,但也不必然由周顺利表见代理,且没有陈小平的委托,故所签是无权代理。从合同上也不能反映出第一被告有表见代理这个行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谢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房子现在由陈小平居住;2、温州市佳固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陈小平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没有必要由他人表见代理。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如下:原、被告协商完毕后由其代笔写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其妻子已同意房屋买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平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顺利已承认是其亲笔所签,且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小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位证据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顺利、陈小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5日,原告林建钦与被告周顺利经协商后,由本市安阳镇安盛房屋介绍所张某代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顺利将其坐落于本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b5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作价54万元出让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付款48万元,余款在2010年4月25日前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房产应于2009年10月25日之前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建钦按约交付了房款。后原告林建钦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果。另查:2009年4月,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周顺利颁发了(2009)37-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顺利。同年9月28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瑞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产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周顺利、陈小平。
本院认为:被告周顺利、陈小平系夫妻关系,且证人张某亦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周顺利称其妻子已同意房屋买卖,因此,原告林建钦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周顺利具有代理权,被告周顺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周顺利、陈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坐落于本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b5幢2单元701室(产权证号:瑞房权证瑞(房)字第2018**号,土地证号:(2009)37-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林建钦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顺利、陈小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