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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男。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喜伙同另外四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某楼某栋一楼加某某速递公司门口,用铁钳将停在此处的粤K2X**货车后尾厢锁剪断,随后将车尾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8764元的货物盗走。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晚将被告人蒋某喜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蒋某喜供述:2008年5月开始在加某某公司打工,后由其承包业务,向老板卢某某交管理费。因欠老板管理费,卢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将其关押在潭头旅馆,承认与卢某某存在管理费纠纷。12月31日,卢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去对帐,其刚回到住处就被抓了。否认盗窃加某某,辩称案发期间,其在出租屋睡觉,直到当天下午14时许才起床。称老板想冤枉其,如果其偷了加某某的货,就不可能再回去与老板对帐了。还称其住在附近,周围打扫卫生的人对其都认识,也会发现其的,其不至于这么傻去盗窃公司货物。

二、被害人陈述卢某某(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08年12月31日7时许发现公司货车上的货物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和员工们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共有五名男子参与,其中一个是蒋某喜。蒋某喜以前是公司的员工,也是其老乡。因蒋某喜在公司做过八个月左右,他的身材、动作,从录像中一看就可以认出来,而且他现在(即被抓后)穿的衣服就是作案时穿的衣服。在作案时,他还不时的看摄像头。承认蒋某喜与其有账务纠纷。在录像截图中指认其中一人是蒋某喜。

三、证人证言1、李某(加某某公司员工):证实12月31日7时许发现公司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货车的货物被盗。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其认出一人是公司原来的员工蒋某喜。蒋某喜与其是老乡关系,很久前就认识。作案时,蒋某喜看了二次监控录像,大家都清楚地认出了他。此外,车上被盗货物都是值钱的,只有像蒋某喜这样在公司做的人才能这么内行地在短时间内把值钱的货找出偷走;而其余不值钱的货物没有被盗。但包装箱有被划开的痕迹。在录像截图中指认其中一人是蒋某喜。2、许某兴(加某某公司员工):证实2008年12月31日早上8时许,发现货物被盗。晚上18时许,公司通过翻查录像,发现蒋某喜参与了盗窃。在录像截图中指认其中一人是蒋某喜。3、陈某新(潭头某楼管理员):证实出租楼203房住一名在快递公司上班的男子,2008年12月31日晚上在值班室值班期间没看到203房的男子进出。并称蒋某喜于2008年11月份因账务的事跟老板吵过架。

四、书证1、抓获经过:2008年12月31日7时许接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蒋某喜有嫌疑,于当晚将其抓获归案。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喜手机号为1371439****的通话情况。12月31日凌晨零时39分许与其所称的”黑仔”通过一次电话,之后直至下午13时38分许才有通话显示。12月30日晚上的通话记录与其供述的活动情况相印证。

五、鉴定结论1、价值鉴定:涉案被盗物品(电脑连接器、线路板、端子连接器、衣服等)价值人民币18764元。2、监控录像检验报告:现场录像中穿黑色上衣、戴鸭舌帽的男子与被告人蒋某喜身高、体态、脸型均相似。

六、视听资料案发时段被盗车辆被盗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从录像中可见有5名男子从货车上搬下货物,但画面无法清楚显示涉案人员的脸部特征。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喜虽然一直否认其未到过作案现场,不具备作案时间,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人作案的事实有证人李某、许某兴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有一男子是蒋某喜;监控录像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录像中一男子与被告人蒋某喜身高、体态、脸型均相似;而这二证人均是被告人的同事,对被告人的体形、外貌特征等应比较熟悉,其证词的可信度较高;而证人陈某新也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前的十一月份间与本案被害人因财务上的事吵过架,在案发当晚没有看见过被告人有在租住地出现;另外,蒋某喜又未能提供其不在场的反证。综上,原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蒋某喜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原审证人作伪证,以至于造成误导误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蒋某喜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喜实施盗窃行为不仅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许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据直接证实,又有监控录像检验报告等予以印证,而上诉人蒋某喜并无证据证实证人李某、许某兴作伪证,故对上诉人蒋某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张 冰

代理

审判员  姜君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