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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358号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姜乙、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姜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

被告:姜乙。

被告: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区县××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其他案件具有关联性,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姜甲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姜乙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姜甲等三名乘客沿46省道慢车道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甲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快车道与浙h×××××号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在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姜乙、原告姜甲等三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甲等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江某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9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乙、被告徐甲先行赔偿,经江某市人民法院调解,两被告共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因两被告拒绝向原告继续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要求:1、被告姜乙、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86524.52元,扣除法院调解被告姜乙、徐江甲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0元,两被告实际尚某某246524.5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浙h×××××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依据浙h×××××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应赔偿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姜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二、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凭证36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12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用及鉴定所开支费用的事实。

四、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江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姜乙、徐甲先行各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明知被告的三轮车不能载人还要搭乘,被告也没有收原告的钱,原告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已支付了9000多元给原告,被告无能力再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被告姜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姜乙的三轮车是货运三轮车,原告明知不能载人仍要搭乘,原告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已支付268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是投交强险的,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名乘客受伤,三名伤者合理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该款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乙、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江某市淤头镇市上村村民被告姜乙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姜甲以及姜蕾某某姜丙等三名乘客沿46省道慢车道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江某市凤林镇水碓淤村村民被告徐丙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快车道与浙h×××××号车同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浙h×××××号车行至贺某线0km+0m与46省道交接路某时,沿慢车道直行的浙h×××××号车避让不及,两车在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车、浙h×××××号车两车受损,浙h×××××号车驾驶人姜乙、车上乘客姜甲、姜丙、姜丁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在道路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在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变更前没有注意避让由后行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快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姜甲、姜丙、姜丁乘坐在姜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无致使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甲于2009年7月4日至7月21日期间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3896.26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姜甲于同年7月21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0110.89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姜甲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衢恒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姜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姜甲右胸部的损伤遗留右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x(十)级伤残;姜甲右上肢的损伤导致右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姜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x(十)级伤残;姜甲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每日1人),住院治疗期间,日夜全需他人护理(每日2人);姜甲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18周。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归被告姜乙所有,无保险。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归被告徐丙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乙、徐甲先行赔偿,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09)衢江某某字第1008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姜乙、徐江乙各自支付原告姜甲赔偿款2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江丙支付原告调解案款2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800元。被告姜乙支付原告调解案款9000元,余款尚未履行。另查,本案事故中其他两名乘客即姜蕾某某姜丙也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如何某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1、原告在江某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开支医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共计为144007.15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开支医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经鉴定机构确认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按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99天(即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99天(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6天(即18周),故本院确认原告姜甲的误工费为14129元(71元/天×199天)、护理费为17245元(71元/天×44天×2人+71元×155天)、营养费为1890元(15元/天×126天);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经鉴定机构确认其伤残等级,原告依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81470.40元(9258元×20年×44%),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支出交通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次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金额的精神损失赔偿,考虑本院情况,本院适当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6、原告在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其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所必须开支,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范围内的合理开支,故原告所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007.15元、伤残赔偿金81470.40元、误工费14129元、护理费17245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56331.55元。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008号调解某某所确认被告姜乙、徐江乙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216331.55元。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某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乙及徐江乙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本案徐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行扣除交强险理赔责任,在交强险赔偿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姜乙承担60%责任,由被告徐丙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其中被告徐丙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800元,原告对此已予承认,该款在被告徐江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徐江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甲的损失,但因本院事故中乘客共有三人,故交强险理赔应按三人的受损金额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的赔款10000元,也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乙、徐丙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姜乙与被告徐丙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008号调解某某所确认被告姜乙、徐江乙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及徐江戊预付的赔偿款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91000元,合计982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余款882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原告姜甲在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8131.55元,由被告姜乙赔偿其中的60%,即70878.93元;由被告徐甲赔偿其中的40%,即47252.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徐甲实际尚应支付40452.62元,限被告姜乙、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姜乙负担12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100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