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2号

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担与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0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里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上皇村。

负责人:汪国良,该厂厂长。

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1625‰;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以及承担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期间按代偿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签约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国盛淀粉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因被告已停止营业,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前还款。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按银行的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关费用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也已代偿借款50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代偿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0元,合同就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原告为反担保人,并就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就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4.还款依据1份,证明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借款500000元,利息3963.88元的事实;5.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归还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发放贷款500000元,现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已经停止营业,且未归还借款,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963.88元后,向原告追偿。原告作为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追偿。现原告已经向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5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归还原告余姚市波士制衣有限公司的代偿借款50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