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素花。
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的前身杭州圣堡利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温材料,由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保温材料的安装施工,原告遂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合计580470元,人工费165845元及补偿人工费3000元,被告至今支付了570000元货款和人工费4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宸公司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奥捷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见本院审理的(2010)杭滨商初字第574号案卷],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杭州金润科技园保温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原件见本院审理的(2010)杭滨商初字第574号案卷],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人工费付款的最后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3、金润项目结算单一份[原件见本院审理的(2010)杭滨商初字第574号案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金额。被告东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技术专用章并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盖,协议未生效。对证据3已付的人工费无异议,对技术专用章不予确认,对总价亦不认可。被告东宸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已提供原件,被告虽对所盖技术专用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协议书由谭卓文签字确认,而谭卓文系挂靠在被告所设的杭州办事处,是合同的签订人、负责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金润科技园项目提供保温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保温材料并进行了安装。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人工费部分尚应补足3000元。同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材料总价为580470元,人工费总价为165845元,已付金额为560000元,原协议中人工费应补金额为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8931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有128845元人工费用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人工费总价,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09年7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人工费人民币128845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114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