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29号
原告:陈根水。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
被告:孙福根。
被告:宣文娟。
原告陈根水为与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义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陈根水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孙福根、宣文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根水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孙福根、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根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日,被告孙福根向原告陈根水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福根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尚余借款140000元未归还。该借款系被告孙福根与宣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宣文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尚余借款经原告陈根水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福根、宣文娟归还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支付逾期利息15288元;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根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原告陈根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福根向原告陈根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福根与宣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孙福根、宣文娟答辩称:向原告陈根水借款200000元属实,我们两夫妻是认可的。但我们已归还原告陈根水借款80000元,现在我们还欠原告陈根水借款120000元。被告孙福根、宣文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通话录音带一盒,用以证明被告孙福根与原告陈根水通话中,被告孙福根说我已经还你80000元了,你怎么还要起诉我们14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根水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福根、宣文娟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根水质证如下:该证据原告陈根水没有认可被告孙福根、宣文娟归还除60000元以外的20000元,所以与本案的欠款数额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陈根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根水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根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根水没有认可被告孙福根、宣文娟归还除60000元以外的20000元,且被告孙福根、宣文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孙福根、宣文娟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根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根水与被告孙福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福根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福根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根水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宣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宣文娟予以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福根、宣文娟认为,已归还原告陈根水除60000元以外的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根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根、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根水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孙福根、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
三、被告孙福根、宣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福根、宣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朱义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