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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37号

林维、林维与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何照艳、姚德庆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维,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林维,农民,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岙里村。

被告:何照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黄避岙乡大林村。

被告:姚德庆,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黄避岙乡白屿村。

被告:胡瑞家,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墙头镇桃湾村。

原告林维与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何照艳、姚德庆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维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三被告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赔偿金支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0元(按15‰计算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照艳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5日前还清,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并由被告姚德庆、胡瑞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台下:2009年9月7日,被告何照艳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被告姚德庆、胡瑞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到本金及利息还清止。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5日止。后因三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照艳向原告林维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姚德庆、胡瑞家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照艳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何照艳付息至2008年11月5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计息1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且被告姚德庆、胡瑞家承诺担保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故被告姚德庆、胡瑞家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德庆、胡瑞家主张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德庆、胡瑞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照艳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0元;

二、被告姚德庆、胡瑞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姚德庆、胡瑞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何照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何照艳、姚德庆、胡瑞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

人民陪审员  杨有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