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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26号

朱雄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朱雄汉、贺某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雄汉,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无业。2008年2月26日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春乔,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雄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雄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1、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雄汉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电脑软件和空白文书,伪造了名为丁旭强、沈朝晖、费松平、徐丹平、陆利清、金斌、费永明和陈斌等10余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名为钱杰、沈新春等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贩卖给上述人员。经鉴别均系伪证。2、2009年9月18日和10月17日,被告人朱雄汉分别伪造了车牌号为浙E×××××和鲁G×××××的行驶证,并贩卖给他人。经鉴别均系伪证。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雄汉、贺某、朱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朱雄汉利用电脑软件和空白文书,被告人贺某等人负责张贴假证广告联系客户,被告人朱某等人负责联系中间人传递假证资料,伪造了名为夏娟、马桂秀、申屠红敏、何保建、周桂琴、李学萍、华建和、杨宝树、袁竹林、陆漪雪、何美云、李松根、王洪、胡荣刚、扬绪国、夏文兵、朱勇、王梅发、潘红锋、臧小芳、李少华、潘银凤、顾英敏、吴利琴、朱妹颖、郑栽银、钱建新、吴凤荣、沈利芳、夏桂生、朱根庆等40余份居民身份证,经鉴别以上居民身份证均系伪证。其中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负责联系中间人,通过被告人朱雄汉伪造了名为李学萍、华建和的居民身份证各2份;2009年5、6月份,经被告人贺某联系并传递相关假证资料,由被告人朱雄汉分别伪造了名为夏桂生和朱根庆的2份居民身份证。

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1、2009年期间,朱雄汉利用电脑软件伪造名为“吴虹燕”的湖州师范学院毕业证书1份和“湖州师范学院”的公章1枚,经鉴别该毕业证书和公章均系伪造。2、2009年11月10日,詹乔丹等人将自己的身份情况、照片提供给被告人贺某,由被告人贺某伪造名为“詹乔丹”的湖南理工大学毕业证书1份和“湖南理工大学”公章1枚,经鉴别该毕业证书和公章均系伪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詹乔丹、凌良英、谢凤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检验证明,证明,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雄汉、贺某、朱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雄汉、贺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朱雄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雄汉上诉称其伪造居民身份证只有20份左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11月间,上诉人朱雄汉伪造10余份房屋所有权证和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行驶证的事实;上诉人朱雄汉伪造40余份居民身份证,其中,由原审被告人朱某负责联系,上诉人朱雄汉伪造李学萍、华建和居民身份证各2张,由原审被告人贺某联系并传递假证资料,上诉人朱雄汉伪造夏桂生、朱根庆的2份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朱雄汉伪造1份毕业证书和“湖州师范学院”公章1枚,原审被告人贺某伪造1份毕业证书和“湖南理工大学”公章1枚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雄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朱雄汉、原审被告人贺某、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中上诉人朱雄汉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朱雄汉、原审被告人贺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朱雄汉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居民身份证40余份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朱雄汉的租房扣押的夏娟、马桂秀等人的假身份证,同案人朱某、贺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雄汉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原审法院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提出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只有20份左右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上诉人朱雄汉、原审被告人贺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雄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克娥

审判员  何育红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