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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768号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姜乙、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姜甲。

被告:姜乙。

被告: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区县××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甲、被告姜乙、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甲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姜乙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姜甲等三名乘客沿46省道慢车道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甲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快车道与浙h×××××号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在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姜乙、原告姜甲等三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甲等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江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要求:1、被告姜乙、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1448.3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浙h×××××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0元,要求被告姜乙、徐乙赔偿合计11248.39元。

原告姜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姜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明知被告的三轮车不能载人还要搭乘,被告也没有收原告的钱,原告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所要求其他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不愿承担。被告姜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姜乙的三轮车是货运三轮车,原告明知不能载人仍要搭乘,原告自己是有责任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所要求其他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不愿承担。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乙、徐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姜乙、徐甲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姜乙、徐甲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江某市淤头镇市上村村民被告姜乙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姜甲以及姜蕾某某姜丙等三名乘客沿46省道慢车道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江某市凤林镇水碓淤村村民被告徐乙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快车道与浙h×××××号车同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浙h×××××号车行至贺某线0km+0m与46省道交接路某时,沿慢车道直行的浙h×××××号车避让不及,两车在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车、浙h×××××号车两车受损,浙h×××××号车驾驶人姜乙、车上乘客姜甲、姜甲、姜丙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在道路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在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变更前没有注意避让由后行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快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姜甲、姜甲、姜丙乘坐在姜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无致使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甲于2009年7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393.3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养一个月。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归被告姜乙所有,无保险。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归被告徐乙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乙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00元。另查,本案事故中其他两名乘客即姜丙、姜丁已于2010年1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另案处理。原告姜甲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18日向某某向本院撤回诉讼,并于10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如何某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1、原告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时开支医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共计为3393.39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开支医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在出院后由医疗机构建议休养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不重,误工费请求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适当采纳医疗机构建议,确认原告误工时间20天(住院6天,出院休养14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420元(71元/天×20天);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院规定,但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0元/天×6天);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无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适当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3.39元、误工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4923.39元。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某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乙及徐江甲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本案徐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行扣除交强险理赔责任,在交强险赔偿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姜乙承担60%责任,由被告徐乙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徐江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甲的损失,但因本院事故中乘客共有三人,故交强险理赔应按三人的受损金额比例进行合理分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乙、徐乙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姜乙与被告徐乙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原告姜甲在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723.39元,由被告姜乙赔偿其中的60%,即2234.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元,被告姜乙实际应支付2034.03元,由被告徐甲赔偿其中的40%,即1489.36元,限被告姜乙、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姜乙负担2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