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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506号

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金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君。

委托代理人:夏旭青。

被告:付金美。

委托代理人:XX理。

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付金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旭青,被告付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XX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受托对由义乌市华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义乌市春晗南路与雪峰西路交叉口的义乌“东方国际村”实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义乌“东方国际村”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却拒不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56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69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日按3.13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东方国际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事项的约定。2、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对东方国际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3、义乌市发改委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4、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5、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及相关的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被告交给义乌市华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发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

被告付金美辩称,2008年9月1日,东方国际村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但原告未能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其服务中存在诸多问题:乱停车和堵塞消防通道的问题;绿化管理缺少问题;安保环境问题;小区保洁问题;违章搭建问题;水表安装问题;帐目公布问题;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问题;房屋质量问题;房屋维修问题;合同补充协议公布问题。现因原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不应该缴纳物业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0张、停车劝导书、房产开发及物业管理几个问题、应缴款项清单复印件、国际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看到催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应缴款项清单复印件、国际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告知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写给华统公司的,与我们公司无关。对停车劝导书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无法反映其具体张贴的时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2日,义乌市华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省义乌市东方国际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对义乌市华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义乌东方国际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约定多层住宅按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别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计取物业管理费。根据义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义发改办(2008)1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被告系义乌东方国际村25幢3单元7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27平方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423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收费标准经过义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9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款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各业主说明及进行告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4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金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