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樊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秀娥),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西安自达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岩,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
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7年来,被告从不尽他一个当父亲的义��与责任,我母亲多次找他,谈我的生活费问题,而他一直躲避不谈,是我母亲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艰辛带着我生活至今。现面临高昂的学费和日益飞涨的物价,我实在无法生活和上学。故要求被告支付17年抚养费163200元(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与第一任丈夫付方俊是××××年结婚,92年生了原告,说明原告母亲与付方俊结婚时已有了孩子,1993年原告母亲与付方俊离婚。
原告与被告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之母王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家做保姆照顾被告父母,(2002年后被告父母相继去世)。1994年原告之母王某不再给被告家做保姆。王某在被告家做保姆期间与被告同居,1992年3月18日生一非婚子(樊某)。另查,××××年××月××日原告之母王某与付方俊结婚,1993年10月27日双方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子女安排一栏中写明“无子女”。在审查处理结果有关单位调解意见一栏中写明“结婚三年至今没孩子,父母有意见,没办法,只有离婚,才能解脱”。原告之母王某与付方俊离婚后1995年10月与现任丈夫樊森华再婚。再查,1998年6月2日原告之母王某在向西安市公安局申报原告户口时写明“因孩子一生下来,医生只填了母亲的姓名,其它什么都没填。至于在出生证上为什么不填前夫付的姓,因为孩子不是前夫所生,没有认识樊森华之前孩子还小,随我的姓,叫王智浩,和樊结婚后,樊某这名字是我后补填在出生证上面的。这孩子既不是前夫所生,也不是现在的丈夫所生,是我婚前带来的孩子(私生子)”。法院审理期间,2010年2月11日原告樊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做亲子鉴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拒绝做亲子鉴定。2010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又提��书面申请要求对五位证人进行调查,经法院调查,证人证明,“樊某的奶奶(被告之母)经常给娃买东西吃,樊某和刘某站在一起一看就知道了,院子人都知道孩子是刘某的。孩子在刘某家吃饭,吃到小学毕业,樊某上幼儿园的时候刘某的母亲背孩子上学、放学。被告刘某1992年3月至2009年2月平均每月工资为9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王某与付方俊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离婚证、原告之母王某申报原告户口时给西安市公安局写的有关孩子出生情况证明,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书面申请,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谈话笔录。原告要求调查证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笔录和证人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工某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其父亲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应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是父子关系。在审理中,��告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做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因亲子鉴定必须由被告配合才能进行,现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子女生父中男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根据原告提供其母王某与付方俊离婚的证据中所填写的1993年7月15日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子女安排一栏中“无子女”。在审查处理结果调解意见中填写的“结婚三年至今没孩子,父母有意见,没办法,只有离婚,才��解脱”。和1998年6月2日原告母亲王某在给原告申报户口时向公安机关写有“孩子不是前夫所生,也不是现在丈夫所生,是婚前带来的孩子”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在当时与被告未发生抚养费纠纷时原告母亲王某所写的原告出身情况真实可信。综上,根据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足以排除第三人付方俊为非婚生子原告生父的事实,应推定为被告是原告生父,推定原告要求其父刘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自1992年3月至2009年2月平均每月工资为9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根据上述“意见”规定,被告刘某自1992年3月至2009年2月按每月平均收入30%给付原告樊某17年抚养费60098.4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樊某抚养费600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