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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29号

李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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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洪小眉。被告一:丁某甲。被告二:丁某乙。被告三:丁某丙。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卢建军。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分家析产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眉、被告丁某甲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代理人韩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均系再婚,被告丁某丙为被告丁某甲与前妻所生,被告丁某乙为被告丁某甲的父亲。婚后原告和丁某甲共同建起了新房,并共同经营家电维修部。2009年被告丁某甲提出离婚诉讼,并拒绝原告回家,因康桥城中村改造,原、被告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向康桥镇政府拆迁部门和康桥村社区了解证实,今年五、六月份被告丁某甲已独自签订了协议并领走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补贴费。2010.7.13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丁某甲协议离婚,因丁某甲认为拆迁补偿款等财产是家庭共同财���,因此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拆迁综合补贴和拆迁补偿款424518元,最终以拆迁协议为准确定原告应得数额。2、确认原告应得可购拆迁安置房的面积为62平方米。3、依法分割杭州拱墅区康鑫电机维修部经营收入,原告应得1万元。原、被告根据所得财产份额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查询信息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相对应的被拆迁人是4人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丁某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照片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有的经营部情况;5、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安置的人口及家庭用房已经拆迁的事实,协议已经签订,房屋已经拆除,补偿款已经领取的事实;6、补偿款发放清单一份,欲证明补偿款已经被领走,共计1698077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存在偏差,本案存在遗漏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追加,被告前妻沈建芬户口现在也在康桥村马家桥90号,应当作为本案权利人追加。本案名为分家析产,但是存在家庭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同时夫妻财产中也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处理。即使夫妻财产当中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需原告、被告一两人清偿,建房发生的债务马家桥90号,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房产生的,目前仍有78万的债务需要两人清偿。

被告一与被告二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日常生活中不尽义务导致被告二生病���后果,家庭成员当中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家庭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女方对于本案的家庭包括子女及成人都有明显过错,恳请法官在本案当中能充分考虑。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如果有外遇情况的,及净身出门,要说明的是该两份村里组织双方协商形成的民事文件是由于2009.8.27-28双方在村里治保委员会的面确认的针对原告先前不检点行为形成的家庭纠纷,原告要求其悔过改正。若再犯,则被告须净身离开。2、视频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于2009.10.3再次“出轨”的事实,并已有公安备案记录。3、病历、报告单、照片、票据,证明双方经营10月3日事件之后,被告起诉离婚,2009.12.23原告纠集其父、其弟对被告丁某甲无故进行殴打,造成丁某甲严重受伤的事��。4、户口本,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权利人沈建芬的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晓娜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婚姻需要双方慎重对待,且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晓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