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江,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福勤,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峨眉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福勤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经预谋,利用在宁波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镀车间轮到“洗缸”之便,先后四次将车间内用于电镀的镍圆饼、磷铜球装入白布袋并藏匿于电动三轮车的储藏箱内,趁下班之际骑车携带出厂。四次共窃得磷铜球约142.5千克(价值人民币8647.5元)、镍圆饼约142.5千克(价值人民币29122.5元)。两被告人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平分赃款。2010年4至5月间,被告人李双江采用同样方式先后两次单独窃得磷铜球约50千克(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张福勤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双江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他人。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福勤主动向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或单独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勤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福勤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文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双江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双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均系宁波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生产工人。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四次将车间内用于电镀的原材料镍圆饼和磷铜球装入白布袋(其中镍圆饼约142.5千克、磷铜球约142.5千克),并藏匿于电瓶车储藏箱内,在下班时携带出厂。经价格认证,上述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37770元。被告人李双江在同一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两次单独窃得磷铜球合计约100千克(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张福勤明知该磷铜球是被告人李双江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将该磷铜球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张福勤于2010年8月30日主动向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失窃报告,证明:2010年3月至6月间,发现公司电镀车间有镍圆饼和磷铜球失窃。2.证人母某、陈建立的证言、公司日报数据,证明:李双江、张福勤系公司电镀车间工人,在工作中均有接触电镀原材料的机会。3.电镀车间现场及镍圆饼、磷铜球实物照片,装赃物所用的白布袋照片。4.购货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的供述与辩解。6.抓获经过、到案说明。7.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福勤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只是普通生产工人,并无对公司财物负有管理职能,其利用生产过程中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福勤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张福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江、张福勤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关于对被告人李双江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双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福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福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栽 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