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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38号

张广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广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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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聪,无业。2009年3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相对不起诉。201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聪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广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公交中心站后,趁无人之际,以撬棍为工具窃得张宗江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8元),并将电瓶放至电动三轮车上。因被盗电动自行车报警器响起,被告人张广聪的盗窃行为被张宗江发现,被告人张广聪将电瓶归还后,张宗江仍然不让被告人离开,并让儿子报警。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广聪用拳头殴打张宗江左眼、左胸部等部位,后被告人张广聪被赶至的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宗江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宗江的陈述;证人戴水江、杨晓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广聪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聪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广聪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张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