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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21号

刘辉与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刘辉。

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科军。

原告刘辉为与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万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3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18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2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辉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计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刘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借的100000元人民币,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0年7月17日止。

被告万代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过还款期限,对收条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刘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自认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认可欠款部分而不认可还款期限,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刘辉与被告万代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辉主张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辉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辉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