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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4号

徐杏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4号起诉人徐杏锋。2010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杏锋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0年6月19日,瑞安市安阳街道联星村村民委员会私自与瑞安市安阳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联星村20.47亩土地交给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起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被起诉人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得知:1、2002年10月17日,安阳建设公司以欺骗手法获得联星村24.5亩的土地建设虹北花苑,实际上多占联星村4.03亩土地;2、2003年7月9日,浙江安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虹北花苑,建设规模84622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1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5年1月16日;3、2006年4月13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建设虹北花苑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73034平方米;4、2006年5月9日,锦湖街道联星村村委会取得虹北花苑三产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1630平方米。后来,虹北花苑更名为虹北锦园。由此可见,建设虹北锦园的主体不断变化,建设规划也不断改变,并且规划日期与开工日期相互矛盾。2010年9月17日起诉人申请被起诉人对违法建设虹北锦园的行为进行处理,但遭到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对瑞安市安阳建设开发总公司、浙江安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建设虹北锦园的行为履行职责并进行处罚;2、依法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的诉请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杏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审 判 员 张英妹

审 判 员 郑慎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潘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