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清,务工。201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清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清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伟清伙同徐洪东、徐义邦、陈雷(均已判刑)等人,开车窜至本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迪尔富斯(杭州)研磨有限公司,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毛伟清在外望风,窃得电缆线260余米、万向节2支、电钻2把等物,销赃后被告人毛伟清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同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毛伟清伙同徐洪东、陈雷、徐义邦、张建飞等人,开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原柳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厂区,窃得电缆线170米,销赃后被告人毛伟清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6元。同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毛伟清伙同徐义邦、陈雷等人,开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华业南岸晶都工地,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工地仓库内,被告人毛伟清在外接应,窃得电缆线100余米,后销赃6000余元,被告人毛伟清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毛伟清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毛伟清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伟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相权、杜祖敏、陈阿兴的陈述;同案犯徐洪东、陈雷、徐义邦、张建飞的供述;证人毛荣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毛伟清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伟清作用相对较小,但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毛伟清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