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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65号

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65号

原告: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

被告:陈某。上列原告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子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试用期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由于被告试用期内表现不佳,原告对被告作出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决定,试用期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并于2010年2月26日签发延长试用期的书面通知,予以全厂公示。因被告在延长试用期内仍未能达到本岗位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

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电子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其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9000元。仲裁结果为1、原、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恢复劳动关系与被告请求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后,原告又单方延长两个月试用期。原告单方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原告2010年4月23日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庭审时陈述,因被告已到其他公司上班,已无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提交一份被告的社保清单作证。根据该社保清单显示,被告2010年8月份的社保是由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东岳钟表厂为其缴纳。综上,就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庭审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单方违法延长试用期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该期间已在别的用人单位上班,原告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再次就业之日止的合理期限内的工资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时段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9965.52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7天)。但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候请求9000元,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数额为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人民币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豪X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00给被告陈某;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