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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2560号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何某甲,唐山市第八中学生。委托代理人,刘丽洁,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煤医附院路南分院护士。被告何某乙,赵庄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守领,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9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2009年12月原告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日益增多,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对原告的任何生活费用都不予支付,且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母的关系恶化,自2010年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合理费用。原告认为,自己虽然已过18周岁,但尚处在高中阶段、无任何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因此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学业毕业。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学业毕业每月1100元的抚养费,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口头辨称,一、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不同意再给付抚养费。

二、现在我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1991年12月13日生,其父母何某乙、刘丽洁于2009年3月16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何某甲随其母亲刘丽洁共同生活,何某乙每月给付其抚养费900元,自2009年5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何某甲现就读于唐山市第八中学,系高三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份毕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高中就读,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给付抚养费至其高中毕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900元,每月十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由被告何某乙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

审判员  代海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