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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81号

罗春樟与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春樟,胡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81号

原告:罗春樟。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

被告:胡忠民。

原告罗春樟为与被告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樟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罗春樟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当时承诺半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胡忠民偿还欠款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春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忠民向原告罗春樟借款26000元。被告胡忠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罗春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罗春樟和胡忠民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4日罗春樟借给胡忠民人民币26000元,并由胡忠民出具借条,载明于20日前还款。嗣后,罗春樟多次向胡忠民催讨借款,但胡忠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胡忠民向罗春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忠民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春樟要求胡忠民归还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春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忠民负担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受理费450元退回给原告罗春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