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初字第152号

唐松鹤与郑展兴、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松鹤,郑展兴,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唐松鹤,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汽车制造总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黄河宾馆法律顾问。被告郑展兴,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局干部。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西沣路。法定代表人XX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松鹤与被告郑展兴、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郑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燕、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松鹤诉称,2009年2月4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郑展兴驾驶陕AAW6**车沿着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时,将在此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西安创伤医院、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继续治疗,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经西安市新城区交警大队调解未果。陕AAW6**车车主系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快捷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5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367.3元、伤残赔偿金98479.13元、护理费49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86472.29元。

被告郑展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法律依据和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展兴驾驶陕AAW6**号车沿着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时,将在此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复视视神经损伤,住院41天,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证载明,自动出院后继续治疗。后原告在西安创伤医院、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西安古城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297.76元。交通费307.3元。此事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展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松鹤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2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松鹤本次交通事故到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致遗留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又查,陕AAW6**车车主系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快捷货运分公司,郑展兴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被告应按原告实际花费情况支付真实合理的交通费。护理费按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均有过错,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之诉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另外,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擅自使用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快捷货运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但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应由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展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展兴、被告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07.3元、伤残赔偿金105435.6元、护理费2542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162842.66的90%,计1465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原告承担421元,被告承担承担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审 判 员  陈洪宾

代理

审判员  沈 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