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34号
原告: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代理人:金卓霖。
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
原告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共计8,217千克,价值673,626元。被告支付货款510,440元,尚欠163,18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186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产品发货明细表2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总的货物的金额为673,626元的事实;2、原告方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函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被告付款的金额和尚未付款的金额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氨纶丝的业务往来,2010年3月9日至6月19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氨纶丝价值673,62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10,44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186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1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浙天提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1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