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务明(别名:曹景麟),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1997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9月18日因需保外就医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4年6月16日因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被安徽省合肥监狱决定收监,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1854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安徽省合肥监狱多次委托芜湖县公安局发现曹务明后,先行收押,并通知其前来收监。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曹务明被抓获并执行收监,因发现涉嫌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必梭,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务明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务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曹务明自1995年9月16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已服刑,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审被告人曹务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务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务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务明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0)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