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1316号

颜维忠与刘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颜维忠,刘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颜维忠。

被告:刘永福。

原告颜维忠诉被告刘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舒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沈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维忠诉称,2008年12月4日18点45分,原告颜维忠驾驶的浙A×××××由文一西路向余杭行驶至文一西路与荆大线(五常加油站)路口时,恰与从人群中冲出来(穿红灯)的被告刘永福无证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刘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浙F×××××二轮摩托车从2002年至今没有年检和购买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福赔偿原告颜维忠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即施救费)3541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5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福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颜维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永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维忠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3541元中的2000元,余额1541元要求被告赔偿70%,计1078.70元,合计30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福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杭州江盛汽车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浙A×××××号车辆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及施救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永福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除维修费发票及杭州江盛汽车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中有85元管理费不在定损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外,该些证据均符合有效的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18点45分,原告颜维忠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汽车由文一西路向余杭行驶至文一西路与荆大线(五常加油站)路口时,恰与从人群中冲出来(穿红灯)的被告刘永福无证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刘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颜维忠花去车辆维修费3256元、施救费200元。自2002年起至今,浙F×××××二轮摩托车一直未购买保险。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刘永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与颜维忠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永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主责;颜维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颜维忠无异议,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确认民事责任为:颜维忠30%、刘永福7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F×××××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颜维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永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范围内(2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福承担70%。原告颜维忠的赔偿请求中,修理费凭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及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为3256元,另85元管理费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修理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颜维忠的财产损失合计3456元,应由被告刘永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款项1456元由刘永福按责赔付。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维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车辆修理费3256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456元中的3019.20元;

二、驳回原告颜维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福负担23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舒卓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沈 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