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03号
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满。
被告:乔某铭。
委托代理人:郭某绍,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诉被告乔某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玮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满,被告乔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入职原告单位,任职打磨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约定工资为75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离职,2009年4月16日再次入职原告单位,任职保安员,双方确认原合同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支付了工资:标准工资、加班费(加班工资+加班奖金)、全勤奖等,被告在离职前从未就原告对工资的发放方式、时间及数目表示过异议,但被告却于2010年4月21日开始罢工,并把4月份工卡非法带出厂外,鉴于此,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回厂上班,并通过中间人表示如果支付工资的计算方法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实存在错误,如出现差额,原告同意补发。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离职应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见被告属非法自行离职,其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产安排造成了巨大不便。被告于同年5月6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6月7日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但错误计算了加班费。被告在2009年4月16日至8月底是打磨计件,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计件工资和计件加班工资,计时加班工资单独计算,但所打的考勤记录是包括了全部的加班时间,从而导致仲裁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051.55元。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2009年4月16日至8月底双方并未约定计件工资。2、原告变相辞退被告,被告系被迫辞工。3、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合法。4、原告应支付一审律师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任开发部员工,约定工资为750元/月。被告于2008年7月离职,2009年4月16日再次入职原告,任五金部员工,离职前任职保安员。2010年4月24日,被告及杨某玉、李某海、徐某江等人以原告长期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长期拖欠工资,现又降低薪水和职务,未按规定购买保险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辞工。4月25日,原告发出通告,并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告及杨某玉、李某海、徐某江等人回厂上班。另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051.55元;2010年4月工资1830.18元。
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他裁决事项服裁未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4月至8月为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一并支付,仲裁按计时工资计付错误,并向本院提供了计件工时、工资明细表,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以及计件生产日报表。原告提供的生产日报表显示,200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乔X铭的工资形式为计件与计时并存,计件生产日报表与工资明细表列明的计件工资基本吻合,被告对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计件工资形式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计件工资的时薪按法律规定的倍数折算后不低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4月-2009年8月期间,除计件工资外,被告平时加班252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954.26元;休息日加班251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595.34元。原告发放被告加班工资1977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72.6元。2009年9月-2010年3月,被告工资按计时形式发放,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补足被告此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612.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乔某铭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9184.77元。
二、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乔某铭2010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1830.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宏五金工艺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玮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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