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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54号

童永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童永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幢***********号。代表人:卢建池。

原告童永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永红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将皖P×××××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次年7月22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驶往临岐镇方向,与方树根驾驶的燃油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方树根受伤。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树根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先行垫付16143元。方树根就此次事故损失起诉原、被告,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方树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8309.92元(包括原告垫付的16143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就其垫付的16143元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16143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合理损失且系代被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承保了皖P×××××号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2、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分项赔偿,在有责情况下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就该起事故,被告已按(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案件判决赔付伤者医疗费32818.27元,故本次事故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不再负有赔偿义务。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案件已生效且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因追偿侵权人已垫付款项所生。因侵权人童永红先行垫付的16143元赔偿款与(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之总额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故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先行垫付16143元,系减轻了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童永红另行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因保险人拒绝向投保人偿付垫付款所生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因保险人即被告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分项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永红保险赔偿款16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